再审申请人宁夏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一审被告宁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5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违约事实及违约利息承担的条件和计算方式等事实未查清,利息认定错误,在利息计算方式方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存在拖欠或延期付款的事实,剩余工程款未支付并非某甲公司的过错导致,而是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合同专用条款第11.3.1条明确约定:“本工程全部竣工经发包人验收合格后30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分8个月平均支付剩余27%的工程款,还有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时付清(验收合格满2年支付2.5%,满3年时支付0.5%)”。但某乙公司未按约定完成工程量及进度,也未按约定向某甲公司上报属实、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且因某乙公司严重违约及单方撤场,...(本文书还有22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