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截至二审审理终结,针对引证商标作出的相关撤销决定尚未公告生效,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关于引证商标的撤销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的商品。《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服务的参考。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本文书还有92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