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美术作品登记证书;2.企业官网截图;
3.宣传使用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八、二十的权利状态未发生变化。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七至九、十二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或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本文书还有20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