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核实,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所谓“带有欺骗性”是指诉争商标所使用的文...(本文书还有15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