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山西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漳河建设公司营业执照;山西参卢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山西参卢坊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参卢”商标注册证;“canlujiu”商标在白酒类的初步审定公告;“canlujiu”商标在药酒类的初步审定公告;“参卢酒”作品登记证书;“与参卢三”作品登记证书;“参卢·商标”互联网域名证书;企查查证据;明·《潞城县志》记载;清·《潞安府志》;宋·《路史》卷十三;百度搜索“参卢”的证据等。
在二审诉讼中,山西某公司提交《补充代理意见》陈述:1.诉争商标绝对不存在欺骗性之说法,“参卢”二字源于历史记载,是人名,注册“参卢”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具有欺骗性,就不违反商标法。2.诉争商标在第5类药酒小项并不存在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说法。因为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的药酒生产标准和中国酒业协会的药酒生产标准,都允许中药材作为药酒的主要成分用于药酒生产,比如:人参枸杞酒。只要...(本文书还有9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