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鉴于某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标志。另外,商标注册人对其注册的不同商标享有各自独立的商标专用权,其先后注册的商标之间不当然具有延续关系,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是本案中诉争商标是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本文书还有18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