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应当根据商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判断该商标整体上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含有描述性要素,但不影响其整体具有显著特征的;或者描述性标志以独特方...(本文书还有78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