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其他事实。
一审诉讼中,某公司1提交了企查查截图、代理合同、创始人介绍、asiapacific解释、几何图形化设计、宣传报道、schmoll含义及德语翻译、检索结果、商标注册情况、商标注册证明、驳回复审申请书等证据,用于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1对被诉决定的作出程序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诉争商标“schmollasiapacific及图”,其中“schmoll”可译为“傻瓜”,若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提供维修信息”等服务上,具有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1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1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国家知识产权局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判决仅使用英文软件翻译,将诉争商标翻译为“傻瓜”,而未能考虑其他翻译方式,诉争商标系德国创始人姓氏,应使用德语软件翻译...(本文书还有86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