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商评字(2025)第****号《关于国际注册第1040676号图形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商标。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本文书还有115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