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王*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鉴于王*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构成相近,呼叫相同,整体区别不明显,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商品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王*主张诉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等,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商...(本文书还有15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