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补充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5年8月13日刊发的第19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载明引证商标二、四在全部服务上的注册均予以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明确表示不再主张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部分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以上事实,有第19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及二审询问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本文书还有10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