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某公司一在商标申请驳回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商标标志只是或者主要是描述、说明所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本案中...(本文书还有6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