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鄢陵县某*********(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云南某某**********(以下简称云南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县人民法院(2025)新012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云南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朱**班组施工产值计入我公司工程量,事实认定错误。1.朱**班组系我公司员工及下属施工队伍。我公司于2024年6月23日与朱**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朱**为我公司员工,其班组所有务工人员名单、银行账户等信息均由朱**向我公司提供并报备。该事实有我公司一审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工资表等证据佐证,一审法院已确认该组证据真实性。2.云南某某公司与朱**的分包行为属违法无效。云南某某公司在我公司施工期间,擅自与我公司员工朱**达成口头分包协议,未签订有效书面合同且无盖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关于建设工程分包的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无效。3.朱**班组施工的互通8片梁产值应归我公司所有。案涉互通8片梁施工范围属于我公司与云南某某公司原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朱**班组系受我公司指派履行施工义务,其施工成果及产值依法应计入我公司工程量。一审法院仅凭云南某某公司与朱**的无效约定,将该部分产值排除在外,导致我公司实际施工产值未足额核算。二、一审鉴定意见遗漏原合同增项工程,造价核算存在严重...(本文书还有60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