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象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5年5月22日为5063.0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的约定计至实际给付之日为止);2.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借款合同及期限:2024年8月12日,某银行(贷款人)与周*(借款人)签订个人借...(本文书还有10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