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小菲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起诉称,某乙公司将杭州市余杭区余杭某项目部分楼栋的腻子、涂料工程发包给李*施工。2020年5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第1条约定:“1.1工程名称:某乙项目;1.2工程地点:余杭区余杭街道钱**路;1.3承包范围:某乙项目部分楼栋的腻子、涂**工程;1.4承包方式:包**,包工期,包质量。”第3条:“3.1合同总价以最终结算为准”;第5条:“5.1乙方驻工地代表为李*,身份证号:xxx。”第12条:“如发生纠纷……不能协商一致的,依法求余杭区人民法院解决。”2021年底,李*向某乙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总进账743000元、总支出576360.7元,应退给某乙公司超付金额166639.3元。2022年3月...(本文书还有32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