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某机械公*因与被上诉人某**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5)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6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机械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李**,被上诉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械公*上诉请求:1.撤销(2025)宁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四项以及关于诉讼费用负担的决定;2.改判驳回某**的全部反诉请求,支持某机械公*的一审诉讼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存在的部分质量问题并未达到“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程度,不应解除合同。(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合同法定解除的核心在于一方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鉴定报告仅指出设备存在部分质量瑕疵,例如“滚筒失圆”、“传动不均衡"、“漏料”等,但并未认定整套生产线设备完全无法运行或已丧失基本功能。(二)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其购买生产线进行辣椒加工的核心合同目的已彻底落空。该产品属于定制化设备,在调试和初期运行阶段出现部分问题在所难免。某机械公*在发现问题后,积极派人进行维修和处理,这正说明了问题属于可以通过维修解决的履约瑕疵,而非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在未充分考虑设备是否具备修复可能性的情况下以及鉴定结果并未给出整套产品生产线无法使用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解除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三)即便履行存在瑕疵,若未根本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且可通过补救措施解决,则不应解除合同。同理,本案中设备经维修后应能满足使用要求,根据《鉴定报告》中第3页及第4页...(本文书还有684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