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围绕申请人陕西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能否成立进行审查。本院分述如下:
关于新证据问题。陕西某公司虽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项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原审判决有误,本院对此予以分析认定。首先,再审新证据应当是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本案中,陕西某公司提交的施工合同及结算资料,系其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持有并掌握的基础业务资料。陕西某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均有能力、有条件提交上述证据以证明其主张的价格标准,但其在原审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未予提交,显属其自身怠于行使举证权利。现陕西某公司在再审审查阶段提交上述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法定要件,由此产生的证据失权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其次,陕西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仅为打印件,且明确表示当庭无法提供原始载体(手机)进行核对。对于无法核对原始载体的电子数据打印件,在对方当事人不...(本文书还有12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