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某某*********(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24)新0106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某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梁*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某某公司至今未向梁*交付房屋,一审判决认定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不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第七条约定:梁*应于2019年6月30日支付130,000元;第十一条约定:某某公司应当在2019年9月30日前向梁*交付该商品房。但因某某公司原因导致其在2019年9月30日前不可能向梁*交付房屋,梁*基于某某公司能否交付房屋的不确定性,为避免扩大自身损失,故停止向某某公司支付尾款。事实上,至少于2022年12月案涉房屋还未达到交付条件,某某公司至今也未向梁*交付房屋。故梁*未支付130,000购房尾款是某某公司原因造成,梁*不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某某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从2019年7月1日起按照lpr分段计算到2023年12月31日,按照某某公司主张的计算期间及标准计算后利息金额应该是22,316元。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梁*的上诉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第一,一审判决公正合理由于梁*没有按期到法院参加诉讼,该诉讼结果是其自身造成的梁*提到没有按期...(本文书还有61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