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再审申请人香港某公司为香港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四十九条规定,本案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进行审理。由于香港某公司与深圳市某公司在品目73主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根据香港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和深圳市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决是否存在案由、管辖错误以及遗漏当事人等程序违法的问题;(二)73-2装饰工程款应当如何确定;(三)香港某公司是否应当向深圳市某公司支付73-2装饰工程款。
(一)原判决是否存在案由、管辖错误以及遗漏当事人等程序违法的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虽然73-2合同涉及的事项为装饰工程,但根据香港某公司与深圳市某公司的约定,品目73《技术服务合同》为主合同,73-1、73-2、73-3合同均为该合同的分项合同,而且双方在分项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本文书还有331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