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格尔木某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某租赁部”)与被告四川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工程公司”)、谢*、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租赁部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母长明、王**、被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于2023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126618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7985元;4.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584.4米、扣件1920个、顶托344根、调整节45根),不能归还赔偿原告46081元;5.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6.被告谢*对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谢*承担诉讼过程中,某租赁部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及宁*于2023年3月2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宁*共同支付原告租赁费126618元;3.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宁*共同支付原告违约金37985元;4.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宁*立即归还原告租赁物资(钢管1584.4米、扣件1920个、顶托344根、调整节45根),不能归还赔偿原告46081元;5.依法判令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和宁*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5000元;6.被告谢*对2-5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建设工程公司、宁*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用于其在格尔...(本文书还有721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