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艾某诊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与上诉人武*博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孙*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5月29日作出的(2022)鄂01知民初****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艾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冯*,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储*、许**,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艾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博某公司、孙*共同赔偿艾某公司经济损失450万元(人民币,下同)及合理支出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将博某公司、孙*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以及一种分离、纯化天然蛋白酶3(英文简称为pr3)方法的技术秘密(以下简称涉案技术秘密)的研发成本等因素纳入确定赔偿额的考量因素,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孙**艾某公司前员工,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获取涉案技术秘密,知晓其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后“携带”涉案技术秘密离职“创业”。随后,孙*通过其在艾某公司工作期间结识的中国经销代理商案外人北京西某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杰公司),销售博某公司生产的pr3产品,致使艾某公司的pr3产品市场份额缩小,销量大幅下降,严重损害艾某公司的商业利益。(三)艾某公司为保持pr3产品在全球市场的竞争力,投入巨额成本对pr3提取技术进行研发和升级。但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未将艾某公司的研究开发成本纳入考量范围。(四)艾某公司与西某斯(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某斯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付款凭证足以证明艾某公司诉请的50万元合理维权开支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笼统酌定,未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
博某公司辩称:艾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由于对血液材料的严格管制,该领域没有同类企业可...(本文书还有3690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