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案发时,同村中还有其他水泥杆,且水泥杆是埋在地下,有拉线固定的情况下,没有外力是不会倒塌的。上述事实已充分说明案涉水泥杆的倒塌是受外力原因造成的,而非自然倒塌。以上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案涉水泥杆的折断是因沈*某犁地的外力原因造成的,沈*某本人存在重大过错,其死亡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因法*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案情摘要系报案人的主观陈述,且没有现场目击者或相关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亦未能提举相关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某电力公司认为,报案人的陈述是客观真实的,事故发生时报案人是第一时间接触现场,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水泥杆是自然倒塌的情况下,应以报案人陈述为准。2.一审判决对案涉水泥杆的所有人、管理人及占有人、使用人并未查清。一审判决仅凭案涉水泥杆以前架设过电线就主观判定某电力公司对该水泥杆停用废弃未尽到管理、维护以及及时拆除等职责,显然是错误的。某电力公司查阅了电力公司的固定资产账簿,该水泥杆及线路未在电力公司的固定资产账上,说明电力公司不是案涉水泥杆的所有人。即使案涉水泥杆以前架设过电线这个客观事实存在,那么线路是谁建的、谁出资建的、电杆谁买的等等都没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是电力公司投资。该水泥杆以前架设过电线,那么电力公司就是案涉水泥杆的所有权人了吗?根据当年的历史情况来讲,兴安盟尤其在乡下,多数线路都是村民集资办电,所谓的村民集资办电就是电杆、电线及施工费用,都是村民集体出资的,谁出资所有权归谁,这个是一个很明显的道理。证人陈*某、李**亦证实案涉村屯以前是村民集资办电的事实存在。...(本文书还有589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