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女,1960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龚*,女,1979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新民市大民屯镇小民屯村。
上诉人某有限公********(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5)辽018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5)辽0181民初****号判决第五、八、九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具体如下:王*胸椎虽存在骨折情况,但从影像材料上看并非椎体粉碎性骨折,达不到十级伤残程度。我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于一审中申请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未得到一审法院支持,我司不同意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坚持申请对王**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王*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承担其丈夫刘*甲的扶养义务,其丈夫的扶养人赡养人应为其儿子...(本文书还有49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