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商标删减商品/服务项目申请核准通知书》、引证商标一48054699号“天星”商标流程页。
本院另查:2025年10月2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删减诉争商标的第9类:1。个人用防事故装置;2.测量器械和仪器的商品/服务项目。
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本案审理终结,上述商标删减通知未予以公告;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五、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本文书还有118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