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引证商标一的商标流程页。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二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状态未发生变化。某某公司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本文书还有87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