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阶段,某公司1向本院提交市场调查报告、公证书、互联网网页、(2016)最高法行再27号判决书、(2024)京73行初字第****号判决书、关于接受商标共存的专家学者文章等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本文书还有106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