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事实。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鉴于某公司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没有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效力及于我国全境。因此在判断混淆误认可能性时,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而非引证商标权利人或某公司所在地域的相关公众为标准。故即使商标实际使用在不同地域,引证商标仍然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国...(本文书还有126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