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3.引证商标六、十二、十五商标信息及流程页截图;4.国际域名注册证书。其中,证据1-3用以证明引证商标六、十二、十五目前处于宽展期内或已过宽展期,请求法院暂缓审理本案,待各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稳定后再行审理本案;证据4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已经申请国际域名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其确认引证商标十二、十五因未续展均已失效。
以上事实,有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本文书还有9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