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的商*档案、《商*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0)京行终****号、(2022)最高法行再4号、(2016)京行终****号、(2019)最高法行再249号、(2023)京73行初****号行政判决书;2.“fiberhome”“fibermetrix”“fibercloud”商*的详细内容;
3.“fibercan飞博康”的美国商*注册证书、美国商*法、美国商*审查流程手册、知识产权保护的巴黎公约。
本院另查,某某公司于一审诉讼中明确表示放弃诉争商*指定使用在“电子信号发射器;音频视频接收器;电连**;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光伏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以上事实,有某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本文书还有88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