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事实。
经查,截至一审审理结束时,引证商标一处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行政程序中,仍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一审庭审中,某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鉴于某公司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志。因此,诉争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服务来源于同一提供者,或服务提供者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本文书还有11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