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某公司一在商标申请驳回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某公司一提交了引证商标三商标流程页及商标详细信息页、引证商标四商标流程页,证明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引证商标三处于宽展期内,目前仍系有效商标;引证商标四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服务方*、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或具有较强关联。《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本文书还有140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