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某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
本院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顶灯;灯罩座”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本文书还有7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