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当事人在行政阶段、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倪**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倪**身份证及关联企业营业执照;运营审核备案材料;投保单及协议;消防备案受理通知;广告宣传合同;宣传照片截图;学员报名表及发票;软件服务合同;办公用品发票;名称保留告知书等。
在二审庭审中,倪**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倪**主张引证商标一处于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另查: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本文书还有9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