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泡;淋浴热水器;卫生设备用水管;电炊具;电暖器;燃气炉;烹饪用电高压锅;冰箱;电热水壶;电炉灶(截止)。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某电器厂。
2.注册号:***.
3.申请日期:2002年5月24日4.专用权有效期至:2033年10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饮水机;水处理设备和机器;电暖器;冰柜;电热水器;浴用加热器;水分配设备;灯;空气调节器;个人用风扇(截止)。
三、其他事实。
高*在诉讼阶段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等证据。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本文书还有181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