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象山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与被告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25年9月12日为1736.16元,以后按照《个人借款合同》《自助放款凭证》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等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抗辩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借款合同及期限:202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24年12月16日至2025年12月12日。
二、借款金额:500000元。
三、借款用途:购柴油。
四、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4%,...(本文书还有84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