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某甲公司是否实施了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某甲公司与黄*上诉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ko*经典系列商品”装潢不具有显著性,被诉装潢不会与之构成混淆。本院对此认为,某乙公司主张权利的“ko*经典系列商品”装潢由商品通用状或直接表示商品特点的标识简单构成,其在瓶身正面设计并突出使用大写字母“k”图形,并与“ko*”商标、特定颜色的长方形色块、中英文产品信息等元素,以“上图下文、靠左对齐”的特定版式进行排列组合,形成了独特的整体视觉印象。该整体装潢系经营者独特设计、选择与安排的结果,能够区别与同行业其他洗发水商品的常见装潢,具备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某乙公司自2019年起即在线上平台销售使用该装潢的商品,并通过明星代言、多渠道广告投放、与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实体店合作等方式进行长期、大规模、全国范围的宣传推广,商品销量巨大,且屡获行业奖项,已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原审法院认定该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本文书还有87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