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周*未到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1月19日,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周*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周*以其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某某公司借款70,5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贷款年利率为15.06%,逾期贷款年利率为22.59%(贷款利率×1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原告某某公司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依法处理借款人、抵押人提供的抵押物,借款人应就未付款项支付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约放贷。2025年8月起,被告周*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26年1月12日,被告周*共计拖欠原告某某公司贷款本金39,190.12元、贷款利息2,210.85元、逾期利息625.77元。
另查明,...(本文书还有109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