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2025年12月27日第1965期《商标公告》载明,第56541360号“啾啾”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被撤销注册。
二审庭审中,朱**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五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引证商标二、五仍为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有第1965期《商标公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申请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本文书还有109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