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双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本文书还有110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