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林**、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确认书中特别约定的内容与保险单中的约定内容是一致的,且涉及第8条的内容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作出特别的释明。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是保单所附带的人员清单,该清单中第375项明确记载了,林某是受青岛某公司的雇佣从事物业保安工作,可见上诉人对案涉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某乙龙口公司质证称,同被上诉人林**、张*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保险合同第四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的工作人员在下列情形下发生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七)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文书还有73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