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25)渝0118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驳回重庆某建设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重庆某建设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仅为合同附随义务”属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重庆某建设公司未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双方《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第11.4条明确约定:“上述的工程款的支付,承包人均需向发包人开具税率为1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条款将开具发票明确作为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系合同约定的先履行义务。截至目前,重庆某建设公司未开具发票金额巨大,导致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完成财务入账及税务抵扣,已造成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关于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本文书还有2031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