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某公司在商标申请驳回评审阶段和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表示涉及引证商标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决定已下发,但尚未发布撤销公告。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的规定。
一、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本文书还有179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