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正源房某某公司辩称:郑**、周**贷款购买我公司开发的房子是事实,我方作为担保人也是事实,我公司承担的是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现在房屋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但郑**、周**一直没有去办理。我们也多次联系找不到他们,我公司现在没有能力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郑**、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某某支行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被告正源房某某公司系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桂花社区“正源.金港城”项目开发商2012年1月13日,原告(乙方)与正源房某某公司(甲方)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为在2012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乙方与购置遵义市播州区龙坑镇桂花社区正源.金港城项目所属住房而与乙方发生借贷关系的全部债务人因住房贷款而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叁仟万元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包括贷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本文书还有302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