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其他事实。
某商行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庭审中,某商行明确表示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鉴于某商行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经审查予以确认。同时,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构成近似标志。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存在特定关联关系,故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关于某商行请求中止审理的诉讼主张,鉴于本案为商标授权案件,主要是对被诉决定合法性的审查,且目前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故某商行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某...(本文书还有12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