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贺*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海鲜餐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被上诉人某海鲜餐厅负责人李*、被上诉人胡*、某海鲜餐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2025)新2923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改判支持贺*的全部本诉请求,驳回某海鲜餐厅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30日至31日,胡*虽通过微信与贺*沟通变更合同主体事宜,但双方并未就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达成最终一致。从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胡*提出需其子王*及儿媳李*共同签字同意变更合同,贺*的回复及协助拟定协议的行为仅系配合协商的意向表达,并非同意解除原租赁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贺*与胡*未签订书面解除协议,也未与某海鲜餐厅签订新的租赁合同,胡*仍按原合同约定向贺*支付了2023年7月1日至2024年6月30日的租金130,000元,足以证明原租赁合同仍在继续履行,并未解除。因胡*将案涉房屋交由某海鲜餐厅实际经营使用,某海鲜餐厅作为实际受益人和使用人,向贺*支付部分租金的行为,应认定为自愿加入原租赁合同的债务履行,而非取代胡*成为新的承租人。其2024年8月8日擅自搬离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而非合法解除合同。
胡*、某海鲜餐厅...(本文书还有60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