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诉争商标和各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及一审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陕西某某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25年11月27日第1961期《商标转让/移转公告》,载明第75406966号“秦*新风尚”商标(即本案引证商标一)经核准转让至陕西某某公司;2.《商标转让/移转申请核准通知书》;
3.《商标转让证明》。
以上事实,有陕西某某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的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本文书还有10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