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女,汉族,1982年1月**日出生,住辽宁省本溪市。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杜**、刘*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2025)辽0304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明确判决被上诉人在合理期限(如三日内)协助原告办理鞍山市立山区,不动产权第xx号的房屋产权过户,一审判决履行条件不明确,“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过户”可能导致执行障碍;2.请求公告费200元应直接判还给上诉人,不应以被上诉人配合过户为前提从中扣除;3.改判被上诉人因合同违约赔偿上诉人50000元人民币,并按照应给付时间计算利息;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书把证据提交人写反了,受托人王*乙的委托书证据应为原告提交,判决书中写成了被告刘*提交。2.在一审判决中应明确过户合理期限(如三日),仅表述“具备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过户”判决,那么何时是具备存在条件模糊、期限不明的法律风险,可能导致执行受阻或时效丧失。3.一审法院违反了《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7条,法院必须在裁判文书中明确说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一审判决书未提及的原告提...(本文书还有542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