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马**因与被上诉人白*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25)新0102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白*称与我为朋友关系,基于双方之间的信任为虚假陈述,与事实不符,白*应举证证明双方在案涉转账之前存在朋友关系,存在社会交集。事实是双方在现实生活中并不相识,更不存在所谓的信任。2.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白*向马**转账82,243元,2015年3月15日白*向马**转账30,000元,2015年3月16日白*向马**转账95,000元,共计207,243元,委托其参与pyrros(毕**)投资理财项目”,该“委托其参与”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我与白*并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我与白*为好意施惠关系,帮助其投资(毕**),被投资人应为(毕**),而非我。同时,白*所称委托我投资,应举证证明投资项目、投资回报、投资期限、委托权限、风险收益、委托费用等,仅凭其口头陈述,不能证明双方委托合同关系。白*所称的委托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与常理不符。同时,白*与案外人李*某在米东区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号案件中作为被告,其身份与本案中我的身份相同,白*在该案中自称李*某、白*之间不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白*在李*某投资“毕洛士”理财过程中只是“好意施惠”“好心帮忙”而已。白*在本次起诉前也从未向我主张过所谓的投资权益,其所称要求我说明款项投资去向,更是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陈述“法院作出(2021)新0102刑初****号(以下简称169号案件)刑事判决书,认定pyrros毕**为非法集资项目,平台已无法提现,在该刑事判决中未体现白*与马**。”经我的委托代理人查阅169号案件刑事案卷,在公安机关侦查案卷中,已查明白*为(毕**)投资人,账号*******,其中白*于2014年1月1日投资130,000元,收款人、直接推荐人、代理商均为案外人吴**,我也为(毕**)投资人,账号之一为c*******,双方均为(毕**)投资人,白*...(本文书还有86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