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xxx号车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合理维修费用应为多少。
根据无争议事实,某乙宁德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某丙公司、某店分别支付28576元、1500元(合计30076元),转账用途中备注“xxx号叶某”;某乙宁德分公司并提供28576元、1500元的两份电子发票;同时,xxx号车系由某丙公司维修,某丙公司出具的账单金额为30576.04元,扣除人保龙某公司应承担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金2000元后,某乙宁德分公司应赔偿28576.04元;某甲宁德分公司出具的账单则载明配件(前杠)的金额为1500元;故某乙宁德分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已实际支付xxx号车维修费30076元这一事实。蒋*认为案涉车辆维修费用过高,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但蒋*一审未申请鉴定,刘*一审虽曾申请鉴定但后又撤回;蒋*一审提供的所谓某乙公司估价单,内容中...(本文书还有7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