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宁夏某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宁01民终****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某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对运输费损失的事实认定系对合同约定的片面解读,无视违约行为与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且采用双重标准认定案件事实,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合同约定的“最低租赁期2个月”与“运输费由甲方承担”系双向权利义务绑定条款,而非孤立的义务约定。宁夏某有限公司同意承担46万元高额运输费的核心前提,是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承诺保证2个月租赁使用期,使宁夏某有限公司能将一次性运输成本分摊至60天,实现合理收益。这才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真实合意与交易基础,也符合行业惯例及成本核算逻辑。鄂尔多斯市某有限公司...(本文书还有2861字未显示)